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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患者自杀 缘何医院担责不同
2012-12-14 18:40:57   来源:健康报   评论:0 点击:

案例一:  64岁的周老伯曾患有高血压、脑血栓和I型糖尿病。2011年4月下旬因脑血栓病复发入住某医院。经十几天的治疗,病情未有明显好转。想到一侧腿脚行动不便,越发严重,且还要忍受病痛及治疗反应的双重痛苦...
案例一:

  64岁的周老伯曾患有高血压、脑血栓和I型糖尿病。2011年4月下旬因脑血栓病复发入住某医院。经十几天的治疗,病情未有明显好转。想到一侧腿脚行动不便,越发严重,且还要忍受病痛及治疗反应的双重痛苦折磨,周老伯几次流露出厌世的悲观情绪。一日夜深人静之时,周老伯利用陪护家属熟睡之机,由二楼经楼梯来到五楼,从窗口坠下身亡。

  事后,因医院不同意赔偿,周老伯家属以医院收取特别护理费用,但护理和监护不力,以及医院病区的窗户没有安装防护设施,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等为由,将该医院告上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庭审理后认为,该医院方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二:

  52岁的汪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2011年8月初因病情复发被送进某医院封闭病区接受治疗。4天后,转入开放病区继续治疗,并一直有家属陪护。转入开放病区的第二天下午6时许,因陪护的亲属离开一会儿,汪某从病房走出,来到通往楼顶的铁门前,见门锁处于未锁状态,将门打开,来到病房顶楼,从楼顶跳下身亡。事后,汪某的妻子找到该医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该医院认为对患者的诊断正确,治疗无过错,在汪某病情稍稳定后转入开放病区治疗亦并无不当。患者自杀的直接原因,是陪护人监护责任不力所致,并非医护人员的责任,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经诉讼,法院以该医院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受害人妻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法理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过错责任主要体现在非正确医疗服务上,而一般情形下,对患者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义务。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医院对患者采取的护理措施,其目的是对患者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不是对患者进行看管,限制患者活动自由,对患者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一)项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患者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与医院诊疗护理中有无过错没有必须联系,与医院的护理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医院在日常的管理和护理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也不是患者自杀身亡不可或缺的要件。因此,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患者,如果医院按照规定行使了规定的护理或看护的义务的,患者系自杀死亡的,应当认为医院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当然,若是因医院违反规定没有尽到看护或医疗的责任的,同时患者自杀和医院没有尽到责任有因果关系的,则应当认定医院存在过错,应当为患者自杀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一中的周老伯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医院无需对其进行人身监护,其死亡是因自己跳楼自杀,并非是医院治疗、护理中的过错所致,医院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也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

  案例二,因为患者是精神病患者,属于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些患者大都没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不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法律对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有特别的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患者,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案例二中的医院存在两个方面的过错。一是存在不作为过失。医疗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医院不作为的特征就是不履行特定义务而侵害了患者的权利。患者汪某的死亡,从现象上看是其自杀而致,但他是一名精神病患者,属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既不能完全辨认亦不能完全控制,对损害结果也不可归咎于他自己。而该医院作为从事精神病防治的专门医院,对患者的诊疗护理未尽到应尽的监督、看护之责。如由进院时的封闭治疗很快就改为开放区治疗等。二是该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瑕疵。该医院的患者都是精神病患者,而该医院房病区内通往楼顶的门锁却处于"失职"状态,根本未能起到对精神病患者的安全保障作用,过错明显。正是由于医院方未履行其业务上的特定义务和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已构成了损害发生的原因。换言之,如果医院履行特定义务职责、安全保障义务到位,那么自杀死亡的后果或许是可以避免的。

  当然,造成汪某死亡的原因不是一个,患者家属作为监护人对患者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该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 2012.2.15《健康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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