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动态 > 正文

对中国医疗纠纷调解机制的思考
2013-01-29 16:34:01   来源: 医学与哲学 2006年3月第27卷第三期总期第304期   评论:0 点击:

分析中国医疗纠纷的现状及其原因,同时总结国外、地区医疗纠纷调解机制的可借鉴之处,对改进现有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提出了几点意见。
       
1  医疗纠纷调解机制在中国的现状及其原因

1.1 调解与诉讼并存,业已成为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
    根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2000年对全国326所医院的调查结果显示,医疗纠纷发生率高达医院数的98.4%,医院等级越高发生率也越高。三级医院每年在十例以上,有24.5%的三级医院超过了每年30起,平均每所三级医院严重医疗纠纷的发生在20例左右/年,调解赔偿和诉讼赔偿的总和在30万左右[1]。此外,河南省医学会曾就医疗纠纷的现状问题作过调查,在其主持的190例医疗事故鉴定案件中,委托方是司法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的为181例,其中医患纠纷诉讼至法院,由法院委托医疗事故鉴定的有145例,委托方是卫生行政部门的有36例。由此可得出结论之一是,行政调解、诉讼审判这两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已被医患双方所普遍接受和认同,成为其解决医疗纠纷的首选方式[2]。
    调解之所以能与诉讼并存,成为医疗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之一,笔者认为主要是以下几个因素导致该现象的出现:
  (1) 依法调解的医疗纠纷处理结果具有积极的法律效力
  首先,2002年9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调解与协商、诉讼等多种方式并存的医疗纠纷争议解决制度,医患双方申请的医疗纠纷调解方式是被法律所允许的一种合法权利救济手段,依法得到法律的保障。
    其次,医患双方在卫生部门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结果是具有合同效力的。合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作为医疗纠纷的调解结果也是要求在卫生部门的主持下,遵循自愿、平等、协商的条件,医患双方对医疗纠纷中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一般而言医疗纠纷中主要涉及的是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当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因为由卫生行政部门的参与主持,使得其比一般合同更为真实合法,对双方具有更强的合同约束力。
    此外,医患双方还可以通过公证使该调解协议既有强制执行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份涉及民事赔偿的内容的调解协议是具有债权的给付内容的,双方可以协商去公证处公证。依法作出公证的调解协议就被赋予强制执行力,其法律效力等同与法院的判决书。
  (2) 调解在解决医疗纠纷中具有协商和诉讼不可替代的优势
   首先,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若选择正面协商直接解决冲突,往往会因为在医院、医生与患者及家属间缺乏纠纷隔离带,使得医院、医生直接面对纠纷的对方,一方面牵扯医院、医生大量精力,造成宝贵医疗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纠纷双方直接面对,容易矛盾激化,造成恶性事件。例如,在中南大学两家医院发生的30起纠纷中,95%都发生了患者家属围攻医院事件。围攻最长时间三昼夜,最短24小时,处理周期最长3个月,最短24小时。发生殴打医生或者医院工作人员的事件4起,在医院病房设“灵堂”3起 [2]。
  其次,与诉讼相比,调解在解决医疗纠纷中更为方便、经济。在医疗纠纷中,选择诉讼常常就意味着步入一条漫长的累讼之道,更多时候拼的是双方的人力和财力的消耗。因为程序正当是诉讼的基本要求,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必须循规蹈矩,照章办事,诉讼周期往往很长,以陕西省某法院2003年受理的25个的医疗纠纷案件为例,3个月内审结的有3件,6个月内审结的有16件,6个月以上的就有6件,其中还有3个未结案 [3]。诉讼让医患双方陷入不断循环的法庭抗辩之中,不愉快的经历要求被无数次重复,这一切对利害关系人来说是“劳心费财”之举。相比之下,调解却能在医患之间晓之以法、明之以理、动之以情,以种种灵活方法帮助当事人消除隔阂,分析医疗纠纷的症结所在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在,提出可供讨论的解决方案,并为他们之间开展谈判进行协调和疏通,说服双方当事人做出在接受现实的下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选择。2004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第三附属医共处理的30起大的医患纠纷中,90%未经司法程序,98%未经医疗事故鉴定,因为医患双方(95%是患者)都认为鉴定和司法是一种漫长的折磨 [3]。

1. 2 现今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在实现公正、效益方面还有所欠缺。
  根据《条例》的规定,医疗纠纷的调解主要由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来主持,因此医疗纠纷调解实质是一种行政调解。由于行政调解机关的特殊地位,常常会使患者或亲属认为处理结论有失公正,“同行相亲”。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结果的不信任,使得医疗纠纷的当事人既而求助于诉讼手段,这不仅浪费了当事人先前投入的成本,而且还要继续投入时间、金钱等去等待一个结果。由于我国目前尚未设立医事法法庭,相比而言,法官处理医疗纠纷并不如像对待常见的民商案件这般游刃有余,而整个诉讼程序繁琐,金钱成本投入相对较多,判审效率却相对低下,对当事人而言,该审判结果的获得是以数倍付出为代价的,不仅医疗调解的效验没有达到,而且这也是社会资源使用的不适当。

2  其他国家、地区医疗纠纷调解机制的借鉴

  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医疗纠纷调解机制,并取得了实际的效果,借鉴其经验,对于改进我国医疗纠纷调解机制都具有非常大的意义。

2.1 设立独立和专业性的调解机构
  新西兰在1974年以来,由劳动部、社会福利部、卫生部联合在中央和地方分别设立意外事故赔偿委员会,主席由劳动部推荐,助手由法院的律师担任。法律规定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损伤,包括医疗事故,都要在24小时内报告意外事故委员会调查处理[4]。
  1997年,美国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NCHCDR),该委员会的主要发起机构是美国仲裁委(AAA),美国律师协会(ABA)和美国医药协会(AMA)等具有代表性社会团体。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实施的是“正当程序议定书”计划,探索以非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其中,调解是计划所主要推荐的医疗纠纷非诉讼处理方式。根据调查,在一系列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中,约85%左右的医疗纠纷都是通过调解解决的 [5]。

2.2 设立医疗纠纷调解优先程序
  根据统计,在台湾社会中八成的医疗纠纷是在中介人的斡旋下以调解方式结束的。为此,台湾的有关行政机构也在积极鼓励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将现实中现以存在的调解方式制度化、文明化。2000年台湾“卫生署”起草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首次确定了“调解强制,仲裁任意”的医疗纠纷处理基本原则,规定医疗纠纷案件在当事人起诉、告诉或者自诉前,必须先进行调解。
  虽然韩国并未公布发表医疗纠纷的发生数,但从法院受理的案件量推测,医疗纠纷每年约发生7 000~15 000起,增加幅度30%。现今,韩国采用的是诉讼之外的调解优先的纠纷解决制度,2001年韩国大法院提出“调解优先原则”,使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真正在实践得以发挥功能,以调解方式平息医疗纠纷的案件比例达到70%左右。

3  医疗纠纷调解机制在我国的改进

  笔者认为,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改进至少应注意以下两点:

3.1 成立专门、独立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
  首先,医疗纠纷调解委员成为医疗纠纷的唯一调解机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隶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民间性的调解性质。将现有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改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即人民调解委员会替代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来主持调解医疗纠纷,这样可以改变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行政”色彩。
  其次,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要求专业化。为提高调解程序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调解员的组成应充分体现医学与法学专业的专业性,调解员应是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水平的临床医学专家(可分不同的专科)、对卫生法学具有较深研究的法学专家、卫生行政管理专家、医学理论学专家和律师等相关人员。

3.2 优先、合理的医疗纠纷调解前置程序
  科学的调解程序是获得公正的调解结果的形式保障。医疗纠纷调解程序注意到以下几个环节,他们分别是医疗纠纷调解案件的受理、案件的调解、调解协议的执行。
  第一,医疗纠纷案件的调解前置受理。在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应优先确定医疗纠纷的调解程序,在纠纷进入诉讼之前,应先向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提出受理要求,使专业、经济、快捷的调解发挥其真正的实践功能,节约社会的资源成本,用调解在医疗纠纷的公正和效益之间实现有效的平衡。
  第二,医疗纠纷案件的调解。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应根据此医疗纠纷的难易程度自行挑选三至七名适合的调解员来参加该案件的调解,其中一名应担任调解主持人。调解员调解纠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三,调解协议的执行。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它的性质是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主要靠当事人的诚信自觉履行,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若不愿履行该调解协议,则调解协议实质为“白纸一张”,调解员与当事人各方的努力皆付之东流。为了使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实现其积极的作用,避免社会资源的无谓浪费,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来增强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参考文献:
[1]刘璐璐,叶超.医患纠纷处理机制调查及对策分析[N].中国医药报,2005-10-14. 
[2] 患方依法维权须走出误区,来源:37℃医学网,http://www.37c.com.cn.
[3]陈玉林,对医疗纠纷案件的调查分析,来源:陕西法院网,http://www.sxfy.org.cn/2005/3-7/11454352130.html.
[4]李国炜.国外医疗事故处理简介,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 
[5]张海滨.论医疗纠纷的调解[J].中国医院,2003,7:(11)50-51.
 
作者简介:张虹(1977-),女,浙江龙泉,法学硕士,温州医学院人文与管理学院法律系助教,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医事法学。

 

相关热词搜索:医疗纠纷调解;机制;思考

上一篇:天津:医疗纠纷索赔超万元必须申请“医调委”
下一篇:今年芜湖市将推行医疗责任保险

分享到: 收藏